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勝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勝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號),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勝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號),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起訴後,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按址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保證金收據、被告之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73號卷第87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51、58、70至72頁)。
又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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