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喬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73號)暨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06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喬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李勝彥 (綽號 偉銘 ,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02年9月中旬某日,受不知情 李雅雯 委託向 陳碧娟 催討債務(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判決確定),而於同年9月間數次前往陳碧娟工作場所即新北市○○區○○路○○號新勝縣企業社(由陳碧娟之兄 陳忠誠 設立)催討債務未果,竟夥同 曾科興 (業由本院另行判處拘役59日)、吳喬閔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計約十餘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礙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10月1日13時20分許,前往上址工廠,挾其人多勢眾,將工廠鐵門關閉,趕走在場員工,並由李勝彥向陳碧娟、陳忠誠恫稱:「若再不還,就要天天到你公司亂」、「讓你們休息一個月」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自由及財產安全之事對陳碧娟、陳忠誠施行恐嚇,復由吳喬閔翻倒辦公室桌椅(未損壞),並以手肘擊破辦公室玻璃(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碧娟(起訴書漏載)、陳忠誠,而以此等方式妨害陳碧娟、陳忠誠正常經營企業之權利。嗣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隙逃逸後,警方於同日14時2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李勝彥、曾科興及吳喬閔,並扣得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書1份及李雅雯所出具之委託書3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娟、陳忠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被告吳喬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4
4頁、第146頁反面、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勝彥、證人即告訴人陳碧娟、陳忠誠、證人李雅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科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13、18至23、78至81、115至116、121至123、135至136頁;102年度偵字第30602卷〔下稱偵二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55至5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起訴狀繕本各1份、李雅雯出具之委託書3紙、票號144401號本票正本1紙、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C0000000、AD000000
0、AK0000000、ZD0000000、ZD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同案被告李勝彥、曾科興及被告遭查獲後正面照片3張、現場照片共6張、手機通話紀錄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及所擷取畫面共50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至56頁及偵一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21至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係由被告以手肘擊破上址辦公室玻璃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6、77頁;本院卷一第65、148、160頁),核與同案被告曾科興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係由「其中一名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現場隨手取得之圓鍬,擊破辦公室玻璃」,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勝彥、曾科興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計約十餘人等人,挾其人多勢眾,將工廠鐵門關閉,趕走在場員工,並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陳碧娟及陳忠誠,妨害告訴人陳碧娟、陳忠誠正常經營企業之權利,無非係為迫使告訴人陳碧娟償還債務,渠等恐嚇行為應係上開強制行為之手段,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將刑法第304條誤載為刑法第302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勝彥、曾科興就上揭強制及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強制及毀損犯行,係為遂行迫使告訴人陳碧娟清償債務之目的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四)爰審酌被告為催討告訴人陳碧娟積欠李雅雯之債務,不思依循法律途徑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為本件強制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係受同案被告李勝彥邀約始前往討債,尚非處於犯罪主導地位,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末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書1份及李雅雯所出具之委託書3紙,固可藉以認定李雅雯為告訴人陳碧娟之債權人,並委託同案被告李勝彥出面催討,惟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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