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蔡素金
洪嘉薇侯阿雀黃立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4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個、骰子叁個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被告王蔡素金、洪嘉薇、侯阿雀、黃立誠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7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4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王蔡素金等4人 陳明 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王蔡素金、洪嘉薇、侯阿雀、黃立誠等人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46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骰子3個及賭資4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一情,已據被告王蔡素金、洪嘉薇、侯阿雀、黃立誠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2幀存卷可考,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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