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670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零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毒偵字第6707號被告許為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安非他命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為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3年
7月24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無誤。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7.0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096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