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8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清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859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4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簡易正本,業於103年4月1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劉清華住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並作送達文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1分置於該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判決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準此,本件自103年4月11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於103年4月23日屆滿,另本件業於103年4月28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9日送執行。惟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雖被告上訴狀另記載居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惟遍查全卷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均未陳報此地址,故不影響本件業已合法送達生效確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庭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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