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英德與告訴人 張淑芬 原為友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18時55分許,許英德見張淑芬乘坐 黃穩森 騎乘之機車而心生不滿,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張淑芬至新北市○○區○○○道○段○○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淑芬自黃穩森騎乘之機車後座拉下,並以徒手毆打或腳踹踢張淑芬之面部、胸部與腹部,致張淑芬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疼痛腫脹、下腹部挫傷併疼痛、左手多處抓傷、第9及第10右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