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株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42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使用仿冒「CHANEL」商標之防塵塞貳件,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46號被告林株榕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期滿。扣案之物(102年度白保字第1586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3年6月2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424
6號偵查卷、102年度緩字第305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4246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見102年度緩字第3056號緩起訴執行卷第1頁)在卷足憑。而本案經查扣之防塵塞2件,係本件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刊登販賣(附物品照片)訊息之廣告,經向被告下單而購得扣案,經送鑑定結果為仿冒商品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件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4246號偵查卷第5至6、8頁、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92號執行卷宗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14246號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該使用仿冒「CHANEL」商標之防塵塞2件,雖經出售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耳環本屬專科沒收之物品,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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