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上訴人 林榮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及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榮泰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一六一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以相同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內容大致相同,且大部分採用楊○華之證詞來臆測、懲處上訴人,甚至以上訴人之學歷、無業狀態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並未依合理證據為判決。
自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再紘針織有限公司(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更名為「再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再紘公司)解散為止,陳○菊皆列名在再紘公司股東名冊,不是負責人就是股東。倘再紘公司已轉讓他人,彼何不退出股東之列?又為何提供彼之房屋予再紘公司使用?實際上,陳○菊為楊○華之人頭,再紘公司之任何變動均由楊○華主導。楊○華不願繳納再紘公司之欠稅款,推卸責任給他人,渠隨口說說、無憑證之詞,豈能當作上訴人違法之證據。
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再紘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
同意書內,陳○菊之印文均無不符,吳○樹、江○尉之相關簽名運筆方向、筆畫結果、書寫順序亦大致相同,並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誤,足認陳○菊並未退出再紘公司,吳○樹、江○尉亦同意擔任再紘公司股東。
陳○慈受楊○華之託辦理再紘公司之變更、增資登記,並為其
他公司辦理登記、賺取費用,另涉及違反公司法。彼在法庭上所稱「忘記了」云云,無非推托之詞。
上訴人與楊○雄、丘○全素不相識,怎可能取得彼等之身分證
影本?再公司有異動,負責人要親臨稅捐處備詢、簽名及蓋章,才能領發票繼續營業,楊○雄怎會不知身分證遭人冒用?又丘○全並非再紘公司之負責人,為何會收到該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額繳款書?且再紘公司為何一再更換負責人,股東卻留任達一、二年之久?另上訴人未曾與鄭○琪在法庭上對質,怎能知道彼為上訴人所託領件者?上訴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自楊○華處承接再紘公司之經營權,成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載,偽造各該股東同意書(事實欄一之㈠至㈥部分)、再紘公司章程(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後,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事實欄一之㈣至㈥部分)申辦變更、增資、解散等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菊、楊○雄、丘○全及各主管機關對公司應登記事項審核之正確性等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聽過再紘公司,亦不識楊○
雄、丘○全、江○尉等人,伊並未自楊○華處受讓再紘公司,更未辦理該公司之相關登記事項,陳○菊係因不願繳納再紘公司欠稅,故意誣陷伊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
⒊並敘明如何認定:①相關股東同意書、再紘公司章程上之陳○
菊印文非屬偽造,而係盜用;②證人畢○心、馮○萍未能指證上訴人有至彼等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乙情,仍不能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一二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公訴不可分原則,係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所致。倘檢察官祇就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該不起訴處分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其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公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至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就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之㈡至㈥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原判決以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至檢察官曾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予以割裂,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之㈡),該處分應認為無效。本件並無對於相同事實,既為不起訴處分,又提起公訴、予以審判之問題。
⒉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相關文書上所蓋具之陳○菊印文俱非經
偽造,而係盜蓋,又吳○樹、江○尉均同意擔任再紘公司股東及登記負責人(見原判決第一至四頁);是陳○菊之印文相符、吳○樹、江○尉之簽名無不一致等情,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齟齬之處。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係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
、第六款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於量刑部分,說明:經審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無業等情狀而為科刑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五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謂:原判決將其學歷、無業狀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顯係誤會。
⒋陳○菊有無提供房屋予再紘公司使用、丘○全何以收到再紘公
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額繳款書,以及再紘公司為何一再更換負責人、股東留任期間長久等各情,核與上訴人有無本件連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以原判決未就此等事項另為無益之論述,即認原判決違法。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無非徒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
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另:本院係法律審,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傳喚辦理登記之會計師或經辦人員調查,並准其與再紘公司之房東對質,以及請求調閱楊○雄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分局之簽名、再紘公司九十三年十至十二月銷售發票明細等項,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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