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上訴人 洪達欣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訴人 林明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洪達欣重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洪達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洪達欣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洪達欣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洪達欣教唆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洪達欣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洪達欣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 詹世揚 為訴訟目的就醫而取得,原判決認該診斷證明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而得為證據,復採用證人林明杰、 陳益軒 所為之傳聞陳述,林明杰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洪達欣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事實就洪達欣究竟何時惹起 周容生 重傷害之犯意?在何地唆使周容生重傷害詹世揚?周容生如何應允等事項均未記載;且就林明杰、 陳尉軒 所稱不認識洪達欣,亦不知周容生係受何人所託等有利於洪達欣之證詞,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林明杰就其「是否認識洪達欣」、「是否知悉周容生為何傷害詹世揚」、「曾否與洪達欣喝過酒」等情節,其陳述前後齟齬,原判決竟割裂擷取對洪達欣不利之陳述部分,並以洪達欣有重傷害詹世揚之動機,及無從證明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洪達欣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詹世揚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醫期間,並未告知醫師其嗅覺有受損情形,則其嗅覺之毀敗是否因林明杰之潑灑鹽酸行為所致,或因事後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醫院)進行雙側鼻黏膜沾黏分離手術所造成,即屬不明;且詹世揚之嗅覺是否有恢復可能或已毀敗,台大醫院、羅東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不一,原判決未再調查釐清,逕以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函覆結果,認詹世揚之嗅覺已經毀敗,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陳益軒、林明杰所為之陳述,如何非屬傳聞證據而具證據能力;復依憑洪達欣自承曾前往詹世揚住處踹鐵門,及與林明杰一起喝酒時,曾提及其配偶遭詹世揚性侵之陳述,證人詹世揚、陳益軒、林明杰、 林俊利 之證述,佐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羅東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洪達欣確有重傷害詹世揚之動機,並教唆林明杰等人對詹世揚為重傷害行為,而詹世揚則因林明杰之重傷害行為造成嗅覺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洪達欣所稱未教唆林明杰等人重傷害詹世揚之辯解,如何之不足採;林明杰、林俊利所為有利於洪達欣之陳述,台大醫院函及鑑定意見,如何不足為洪達欣有利之認定,皆已詳加指駁、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陳益軒是否認識洪達欣,因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而可為洪達欣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縱判決理由未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洪達欣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及於原審審判期日,均未主張林明杰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九、五二至五七頁),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洪達欣犯罪之證據,於法無違。洪達欣於上訴第三審後,始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
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時間、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勾稽林明杰之陳述等相關資料,於事實認定「於一○二年一月十二日前某日,洪達欣……竟基於教唆重傷害之犯意……唆使周容生重傷害詹世揚」等情,並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上訴意旨據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羅東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認定詹世揚之嗅覺達於毀敗程度,台大醫院函及診斷證明不足為洪達欣有利之認定,而無再行為無益調查(鑑定)之必要,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林明杰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明杰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洪達欣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洪達欣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達欣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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