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上訴人 張聖彬 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 律師
杜英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聖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關於「亞陸機構」放款予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環亞集團(包括環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集團)及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部分,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萬眾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案(下稱前案,該案上訴後,萬眾所犯常業重利部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撤銷仍判處常業重利罪刑,萬眾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九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審理中證稱: 萬鵬里 (係萬眾之父親)擔任實質投資借貸關係人等語,係上訴人根據自己見聞所為之判斷,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有偽證故意,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上訴人為太宇公司向萬鵬里借貸,太宇公司未依約還款,致上訴人遭萬鵬里訴求給付票款並查封財產,上訴人因而認為萬鵬里是「亞陸機構」負責人,並於前案審判時依其認知而為證述。原審未予調查,遽認此為上訴人與萬眾間犯重利罪之手法,未為查證或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調查未盡之違誤,併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認定萬鵬里亦參加貸與台鳳公司之借貸關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萬鵬里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亦認萬鵬里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自台鳳公司獲有新台幣(下同)一億多元之利息。足證上訴人證稱:與台鳳公司之交易主體係萬鵬里等情,並非捏造。原判決逕認此不足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亞陸機構」離職,則就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之重利行為即無從知悉,應不具備證人之適格。上訴人於前案就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亞陸機構」之重利行為作證,僅得依自身片面見聞為證述。參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理由中所引,萬鵬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及前案確定判決針對萬眾涉犯重利部分,於理由內所載證人 陳秀惠 (係紐新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兼財務經理)之證言。足證上訴人基於自身之觀察判斷,以自己之意見為證述內容,顯無偽證之故意。原判決卻以上訴人個人意見作為論處上訴人偽證之依據,自有違誤。(五)、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萬鵬里參與「亞陸機構」地下錢莊融資業務。足證上訴人所言非虛而無偽證之故意,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本件中之部分供述,及其於前案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卷附證人結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四三五三、六七四三、一○一九九號起訴書、前案確定判決、委任契約書、借貸契約書、融資借款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授權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暨委託契約書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1、上訴人與萬眾均係經營「亞陸機構」之核心人物,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後,仍參與八十九年間對太宇公司重利犯行,上訴人分擔簽約,並受萬眾指派視察太宇公司廠房等行為,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且上訴人在外商公司服務多年,從事開闢投資銀行之業務,為熟稔公司投資實務之人,對公司營業之實際與形式上負責人之區別,自非陌生,自無誤認「亞陸機構」之負責人是萬鵬里之可能。上訴人於高雄地院審理前案時,審判長諭知其以證人身分作證,因上訴人亦為該案之共同被告,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於供前具結後,就該案共同被告萬眾涉及對紐新公司、台鳳公司、環亞集團、太宇公司犯罪部分證述時,就其於八十七年間參與「亞陸機構」放款紐新公司,是否係受萬眾之指使、介紹萬眾參與台鳳公司之借款、萬眾是否為環亞公司八千五百萬元借貸案之金主及萬眾是否為太宇公司之實際資金提供者等,與萬眾是否犯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偽證之犯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而有偽證之犯行甚明。其所為八十七年間就離職,在法院作證,係依其認知而為陳述,並無偽證云云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上訴人 於萬鵬里 請求其給付票款事件,自認萬鵬里所主張及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之事實(其於該事件主張係持支票向萬鵬里借款)之民事糾葛,與刑事案件牽涉犯罪成立與否不同,尚不得以之援引於本案。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意旨,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何人之利息所得,係依稅法規定而為之行政處分,因認萬鵬里所為其未取得上訴人與萬眾借款予台鳳公司所獲取之利息云云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此與上訴人是否與實質負責「亞陸機構」業務之萬眾於前案共同犯重利罪,尚無扞格之處,上訴人指二者認定之事實相左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情。俱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前案雖係共同被告,惟其對於他共同被告(即萬眾)之案件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在其作證之前,該案審判長已告知得拒絕證言,其未行使拒絕證言權,於供前具結後作證,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是依本件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於法尚無不合。再者,原判決載述「太宇公司款項之流向,僅係……張聖彬與萬眾間犯重利罪之手法而已」,旨在說明上訴人無誤認萬眾為資金提供者之虞等情,此部分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一)至(四)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或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關於上訴意旨(五)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其事實欄雖敘及「萬鵬里……登記為亞陸公司董事長,負責代表簽約或充當借貸相關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惟就上訴人辯稱:提供資金者為萬鵬里,而非萬眾云云,已說明其所辯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取之理由(見前案確定判決第
七七、九九、一六四、一八八頁),是該項證據資料,顯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有偽證犯行之認定,尚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雖未就此特別說明,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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