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6月27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2年6月27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5日,惟前揭各罪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6年9月13日核發指揮書,執行乙○○所餘殘刑經減刑之裁定免予執行並加以結案(構成累犯);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
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無足憫,且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僅4000元,且經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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