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振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振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盧振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2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其於101年1月13日入監執行後,現在監執行已逾三分之二,本院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法務部業於103年2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受刑人之假釋,是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