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陳高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
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是適用本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為:(一)須被告為2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高明月因積欠聲請人新台幣
487,695元及利息未清償,為避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聲請人強制執行,竟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30日、106年6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高美琴等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30日、106年6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高明月等人共有,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惟聲請人請求塗銷之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陳報相對人高吳雪花、高美琴、高隆榮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北區,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共同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