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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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原告鵬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陞珒

被告好旺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前名稱:酒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余孟哲為被告好旺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邱然燁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好旺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余孟哲,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茲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余孟哲為被告好旺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然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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