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71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被告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服務,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其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
約應付之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31,9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已將上開債權合法轉讓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固載明被告住所為花蓮縣○○市○○○街000號2樓之3,然經本院為送達後,該址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協助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之地址,該分局於111年2月10日以份警偵字第1110002959號回覆被告目前居住上開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由上可知被告住所地應為上述苗栗縣之地址,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