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

原告 張憲文

被告 賴廷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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