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18號

抗告人

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碧月

廖士驊

相對人

即被告 林昱佑林詔暉 之繼承人

林昱佐 即林詔暉之繼承人

兼前2人

法定代理人 賴柏勳 即林詔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抗告人即原告所提返還借款之訴,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而為駁回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於繳款期限補繳裁判費,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332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70元,該項裁定業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業於111年1月11日如數補繳,有繳費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前所為駁回起訴裁定應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類推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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