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華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華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郭華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2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犯行均係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即復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控管,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各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燈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燈泡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