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高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高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高忠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
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26、32至36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27至31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107年7月2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編號33至36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6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7年4月之應執行刑。此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至26、32至36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並考量①受刑人所犯各罪,已曾定應執行刑;②本件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罪,偽造文書部分與其他財產犯罪罪質雖有差異,惟參酌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意旨,被告竊取車牌無非係藉由他人車牌另犯其他竊案,為避免查緝而變造車牌,亦與竊盜之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聯性;③受刑人實行本件竊盜、贓物等犯行前,已有多次實行財產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較高;④本件犯罪時間分別在10
4年間、106年間,且同年度的犯罪時間密接,本件定刑時,仍應整體考量被告罪質、刑罰相當性,及彰顯之主觀惡性與相對應之刑罰需求性;⑤暨衡酌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與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一切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表:受刑人詹高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罪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收受贓物│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款│款│││├─────────┼───────────┼───────────┼───────────┼───────────┤│犯罪日期│104年11月28日│104年12月1日│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2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編號│5│6│7│8│├─────────┼───────────┼───────────┼───────────┼───────────┤│罪名│收受贓物│收受贓物│收受贓物│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10日至同年│104年10月13日│││││月12日間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編號│9││││├─────────┼───────────┼───────────┼───────────┼───────────┤│罪名│收受贓物│收受贓物│收受贓物│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31日至同年11│104年11月初之某日│104年11月4日││││月1日間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編號│││││├─────────┼───────────┼───────────┼───────────┼───────────┤│罪名│故買贓物│故買贓物│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11月8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2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編號│││││├─────────┼───────────┼───────────┼───────────┼───────────┤│罪名│收受贓物│故買贓物│收受贓物│故買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9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編號│││││├─────────┼───────────┼───────────┼───────────┼───────────┤│罪名│故買贓物│故買贓物│故買贓物│故買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9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編號│││││├─────────┼───────────┼───────────┼───────────┼───────────┤│罪名│收受贓物│故買贓物│共同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罪日期│104年12月20日│104年12月22日│106年1月16日│106年4月1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105年度偵字第679號、│第3654號、第3723號、第│第3654號、第3723號、第││││第1734至1738號、第1841│第1734至1738號、第1841│3298號│3298號││││號、第2582號│號、第258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6年度易字第628號│106年度易字第6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9月4日│106年9月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106年度易字第628號│106年度易字第628號││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日│└────┴────┴───────────┴───────────┴───────────┴───────────┘┌─────────┬───────────┬───────────┬───────────┬───────────┐│編號│││││├─────────┼───────────┼───────────┼───────────┼───────────┤│罪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共同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同竊盜│││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刑法第320條第1項│││、4款││款││├─────────┼───────────┼───────────┼───────────┼───────────┤│犯罪日期│106年4月29日│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3654號、第3723號、第│第3654號、第3723號、第│第3654號、第3723號、第│第3654號、第3723號、第││││3298號│3298號│3298號│329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28號│106年度易字第628號│106年度易字第628號│106年度易字第6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4日│106年9月4日│106年9月4日│106年9月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28號│106年度易字第628號│106年度易字第628號│106年度易字第628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日│└────┴────┴───────────┴───────────┴───────────┴───────────┘┌─────────┬───────────┬───────────┬───────────┬───────────┐│編號│││││├─────────┼───────────┼───────────┼───────────┼───────────┤│罪名│共同竊盜│共同竊盜│共同竊盜│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犯罪日期│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日│106年4月19日│106年5月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55號│107年度偵字第955號│107年度偵字第955號│107年度偵字第95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8號│107年度簡字第88號│107年度簡字第88號│107年度簡字第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8號│107年度簡字第88號│107年度簡字第88號│107年度簡字第88號││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8日│├────┴────┼───────────┴───────────┴───────────┴───────────┤│附註│1.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2.附表編號33至36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以外其他案號;編號6至9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以外其他案號,爰逕予補充更正如上。│││4.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104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部分漏載為「104年10月10日」│││及編號3之犯罪日期「104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時」部分漏載為「104年10月31日」,爰逕│││予更正如上。│└─────────┴─────────────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