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李金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法扶 )
被   告  李宛珊李美靜
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簽發票號CH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簽發票號CH249678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為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6日簽發票號CH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嗣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6日簽發
票號CH24967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6月
10日簽發票號CH249678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被告收受該追加書狀後,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訴之加,即屬合法。
二、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所確認本票付款請
求權不存在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有本院99年司票字第759號、99
年度司票字第940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21頁)
,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存
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
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惟該2
紙本票係原告請求被告協助灌水增加原告債務而簽發,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竟持該2紙本票聲請本院以
99年度司票字第759號、99年度司票字第940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開票是因為我借錢給原告,斷斷續續借了大
概500萬元,所以原告開了一張800萬元的票給我。另一張
500萬元的票,是我妹妹 李美鳳 的,原告斷斷續續向我妹妹
借250萬左右,我妹妹交給我的,我跟我妹妹間沒有債權債
務關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此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
示編號1本票,被告自承係被告之妹李美鳳交給她的,被告
跟李美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
見被告是無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又被告雖稱原
告向李美鳳的,原告斷斷續續向我妹妹借250萬左右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故被告此抗辯,自
難信為實在,況被告自承與原告間沒有票據債權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再按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判決號、
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定、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23號判
決、98台簡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如附表
所示編號2本票,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向伊陸陸續續借500
萬元,所以才會開800萬元的票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雖
被告提出交易明細、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42-44頁),然被告清償原告潮州鎮農會借款後,原告
已提供坐落屏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0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因清償期屆至,原告未清償
,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65
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即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5704號受理在案,被告即持99年度司票字
第940號裁定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參與分配狀
、105年度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3、49、50頁),應可信為實在,是則被告
替原告清償潮州鎮農會借款100萬元,顯與本件如附表所示
編號2本票無關,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故被告上開抗辯
並無可採。準此,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
存有500萬元借款之原因關係,然其既無從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據此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婉郁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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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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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茂興 │CH249677│500萬元│97年12月6日│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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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茂興│CH249678│800萬元│97年6月10日│9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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