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松
訴訟代理人 邱佩雯
被 告 張祐銅 即 永光 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参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参仟柒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林祿溪永興橋上游整治工程」、「牡
丹五號橋下游護岸工程」、「四重溪石門一號護岸設施維修
改善工程」、「興全社區農路排水及福龍路護欄改善工程」
等工作,並於民國105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該工程所需之
預拌混凝土,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8萬6,840元,原告
並將該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交由被告並開立請款發票,惟被
告僅支付233萬3,043元,尚有15萬3,797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開立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之6張支票
面額共303萬3,043元予原告,故貨款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起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至105年
9月止貨款共計248萬6,840元,原告業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6之支票
面額共計233萬3,043元予原告以清償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請款明細表及相對應之統一發票、附表編號1、2、4、5、
6之支票5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15萬3,797元,則加以否
認,並辯稱:其先後開立之支票為附表編號1至6等6張面額
共計303萬3,043元,已交由原告收受,故被告已清償全部貨
款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業已清償248萬6,840元
之貨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
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及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被告就此雖提出附表編號1
至6等6張面額共計303萬3,043元之支票以證明貨款業已清償
,原告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則否認收受。經本院向上
開支票之付款人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查詢結果,附表編號3所
示之支票並無兌付之紀錄,此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6年11
月10日東港營字第106000392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頁),再參以被告並無法提出附表編號3之支票經原告簽
收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並未收受附表編號3
之支票乙節,應足採信。
㈡被告雖再抗辯其提出之附表編號3之支票影本雖無簽收紀錄
,惟附表編號5之支票發票日為106年3月31日,與編號3之支
票發票日相近,原告既已收受編號5之支票,編號3之支票豈
有未收受之理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係於105年9月13日持附
表編號1至3等3張支票準備交給原告,惟編號3之發票日為10
6年3月30日,日期太久而未簽收,另被告再於105年12月10
日持附表編號4、5之支票交予原告,因該時已年底,距離編
號5之支票發票日106年3月31日較近,故原告決定收受該張
支票等語。經查,根據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小港分行託收票
據紀錄查詢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87頁),附表編號1、2
之支票入庫時間均為105年9月21日,附表編號4、5之支票入
庫時間均為105年12月13日,附表編號6之支票入庫時間則為
105年12月21日,可見原告簽收被告當月交付之支票後,即
於數日後將收受之支票一同交付新光銀行小港分行託收入庫
,則原告如於105年9月13日已收受附表編號3之支票,則理
應於上開明細表內有託收入庫之記載,又被告於105年9月13
日持附表編號3之支票交予原告,因該張支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3月30日,距被告交付支票之日期長達半年之久,原告拒
絕收受該張支票,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前揭抗辯已交付附
表編號3之支票予原告乙節,尚難憑採。從而,被告自105年
5月起至同年9月止向原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248萬
6,840元,被告僅清償233萬3,043元,尚有貨款15萬3,797元
之貨款尚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
7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
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160元(即第1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簽收日期│託收入庫日期│
├──┼────┼──────┼────┼─────┼──────┤
│1│0000000│70萬元│106.1.30│105.9.13│105.9.21│
├──┼────┼──────┼────┼─────┼──────┤
│2│0000000│70萬元│106.2.28│105.9.13│105.9.21│
├──┼────┼──────┼────┼─────┼──────┤
│3│0000000│70萬元│106.3.30│無紀錄│無紀錄│
├──┼────┼──────┼────┼─────┼──────┤
│4│0000000│24萬500元│106.1.15│105.12.10│105.12.13│
├──┼────┼──────┼────┼─────┼──────┤
│5│0000000│58萬7,543元│106.3.31│105.12.10│105.12.13│
├──┼────┼──────┼────┼─────┼──────┤
│6│0000000│10萬5,000元│106.3.31│105.12.19│105.12.21│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