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被 告 余佩妮 桃園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照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於離職時返還補
助金、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6,678元,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溢領款等節。嗣於本院調解
程序中,原告具狀請求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9頁),且經
被告於調解程序稱:對於移轉管轄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並觀諸兩造間之契約第20條約定,如因本契
約涉訟,雙方同意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