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31號
原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燕芬
訴訟代理人 柳國誠
被 告 吳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金磚密碼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擁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之16,然尚有民國105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及105年
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04元
(計算式:1152元×2=2304元)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繳仍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3月至大樓管委會請求補印該月繳
費單時,原告出示明細表示被告共有105年5月、105年7
月、105年8月、105年10月及105年11月未繳納管理費,
經被告核實後,發現確有被告已經繳款但原告未銷帳情形,
被告告知原告後,當場塗銷電腦記錄,僅餘105年7月及10
5年10月2筆未繳納之記錄,原告提出之資料有錯誤,雖此
2月被告無留繳納管理費之收據,但原告此2月管理費之請
求仍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繳105年7
月及同年10月總計2個月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等情,
為被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繳納系爭管理費。查被
告稱原告原請求5個月管理費,經被告拿出3個月單據,原
告才更正為請求2個月等情(本院卷第18頁),可知,被告
會將繳納管理費之收據留存,然被告自陳沒有繳納系爭管理
費之收據(本院卷第18頁),又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其業繳納系爭管理費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系爭
管理費並請求被告給付此2個月管理費,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0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11053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