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及貪念,詐騙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該車分期付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7220元),旋即以15萬元及11萬元分別出質於世界當舖及勝興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為殊屬非是,惟念其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始出此下策而為本件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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