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麗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麗雪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極嚴重之傷勢,而被告對告訴人之復原狀況不聞不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離婚之生活狀況、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 林雅雲 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無名指遠位指骨軟骨組織缺損併骨外露、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擦傷、左腹壁擦傷等傷害,並住院七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觸犯本案犯行肇致告訴人林雅雲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告訴人原諒,賠償二十五萬元且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一0四年度司南簡調字第四五0號調解筆錄一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二份在卷可參,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游育倫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