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益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益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陸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紀益瑞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紀益瑞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底上附近之「中山公園」旁,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6小包(共計毛重2.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8公克),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友人 鄭清木 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301室住處時,適遇警方查獲正被通緝之鄭清木,在警方無尚無具體情資顯示紀益瑞持有毒品之徵象前,紀益瑞即主動交出前揭毒品與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益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粉末6包,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2.85公克(總淨重1.32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2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2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共3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紀益瑞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查被告紀益瑞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持有任何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交出6包海洛因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9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駁回上訴,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素行欠佳;且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持有海洛因數量達6包,殊有不該;惟念其自承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自身施用,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粉末6包送驗,確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
1.5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查,自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6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