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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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莊偉廷 被告泳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顯彰 被告 馮樂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十五「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自105年12月29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應更正為「自105年12月13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