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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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成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松成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予以論處。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案件中之證詞既非屬實,且其所為之該等證詞直接涉及該案被告 李金城 有無涉嫌竊盜之行為,自屬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被告黃松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黃松成於104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偽證犯行,而所虛偽陳述之李金城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4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卷第8至9頁)。縱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仍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李金城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收受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已使用,除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困難,同時助長竊盜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徒增訴訟資源浪費,惟念被告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小學畢業,職業為遊覽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收受贓物罪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