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13號、97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丁○○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審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判處被告丙○○、丁○○各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上訴意旨初略以: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當;惟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請求衡酌已獲被害人諒解等情狀,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對於本件重利犯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乙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2人就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2人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高利貸之方式牟取暴利,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並危害金融秩序,併酌以其等放貸金額非鉅、收取重利之次數、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丁○○各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五、惟本院審酌被告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有和解書乙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被告2人當知所警惕,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統一編號:2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丁○○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87之28號5樓居台北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13號、97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等向被害人甲○○收取之利息為月息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高利貸之方式謀取暴利,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並危害金融秩序,併酌以其等放貸金額非鉅、收取重利之次數、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13號97年度偵緝字第386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87之2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前即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97年基簡字第1102號案件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2人竟基於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7年1月3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六堵工業區附近某麵攤,趁甲○○急需資金之機會,由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甲○○,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本件實際利率已達年利率730%,總計迄97年5月19日,已取33000元之不當利益,再由丙○○、丁○○平分上開不法所得(2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已為不起訴處分)。案經甲○○於97年5月19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丁○○2人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又有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丁○○涉犯重利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之重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