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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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江岱祐 被上訴人 張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2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6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5號裁定、105年度司執字第1510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被上訴人對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亦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為120,
000元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且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上訴人,約定每月償還金額12,000元,由上訴人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上訴人提領完後再將剩餘金額匯到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至於清償情形,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法院函調之清償證明資料可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已清償完畢。又上訴人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被上訴人於借款時僅簽發本票1紙,系爭2紙本票中有1紙並非上訴人所簽發。
㈡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40,000元,上訴人交付現金240,00
0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可證,清償方式係被上訴人提供薪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每月扣除約定之償還金額後再匯回被上訴人另一金融帳戶,嗣因被上訴人離職無法償還,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償還借款金額及利息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償還及計息表可佐,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已清償完畢之情形。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條第1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
㈡系爭2紙本票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同時簽發系爭2紙本票向其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僅簽發系爭2紙本票其中1紙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經查,系爭2紙本票發票日均係104年
9月15日,且已記載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2紙本票附卷可稽,又無證據證明系爭2紙本票其中1紙本票係他人偽造,則系爭2紙本票應係同時簽發。又本院將系爭2紙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2紙本票上之指紋與被上訴人親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按捺之指紋結果,系爭2紙本票上之指紋與被上訴人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0日刑紋字第108004541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足徵被上訴人係同時系爭2紙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抗辯其僅簽發系爭2紙本票其中1紙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2紙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20,000元或240,00
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2紙本票向其借得240,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向上訴人借得120,00
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40,000元一節,既經被上訴人自認其中120,000元借款之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兩造間就12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一節,應屬實情。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超過120,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交付超過120,0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超過12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持系爭2紙本票向上訴人借得120,000元,兩造間僅就12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超過120,000元部分,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有效成立,則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金額為120,000元。
㈣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120,00
0元本息?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起息日自104年9月15日計算,利率
為年息6%之事實,被上訴人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12
0,000元,已陸續清償,及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受償,已清償金額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含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匯款8,47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5至277頁),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再興鋼瓶檢驗場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垮行匯款申請書、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請(付)款憑單、匯款回條聯及上訴人提出之償還及計息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77至205頁、第236至
246頁、第279至281頁),亦堪信為真實。就被上訴人已清償金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次充原本,被上訴人已全數清償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120,
000元本息(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系爭2紙本票向上訴人借得120,000元,兩造間僅就12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就超過120,
000元部分,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有效成立,並無系爭
2紙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就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120,0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已全數清償,系爭
2紙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120,000元本息,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陳卿和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約定年利│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率│││├──┼──────┼─────┼───┼────┼──────┼───────┤│1│104年9月15日│120,000元│未記載│百分之6│104年9月15日│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5號││2│104年9月15日│120,000元│未記載│百分之6│104年9月15日│裁定之本票│└──┴──────┴─────┴───┴────┴──────┴───────┘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借款本金120,000元│├─┬────┬────┬────┬────┬────┬─────┬───────┬───────────┤│編│當期│還息│匯款金額│清償利息│清償本金│尚未清償│證據出處│備註(當期利息之計算││號│計息日│日期││││本金││,元以下四捨五入)│├─┼────┼────┼────┼────┼────┼─────┼───────┼───────────┤│1│104年9月│104年10│12,000元│395元│11,605元│108,395元│原審卷第77頁│120,0000.0620/365│││15日│月5日││││││≒395(註:依上訴人提││││││││││出之償還及計息表係以此││││││││││比例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79頁)。│├─┼────┼────┼────┼────┼────┼─────┼───────┼───────────┤│2│104年10│104年11│12,000元│542元│11,458元│96,937元│原審卷第77頁│108,3950.06/12≒542│││月5日│月5日│││││││├─┼────┼────┼────┼────┼────┼─────┼───────┼───────────┤│3│104年11│104年12│12,000元│485元│11,515元│85,422元│原審卷第77頁│96,9370.06/12≒485。│││月5日│月4日│││││││├─┼────┼────┼────┼────┼────┼─────┼───────┼───────────┤│4│104年12│105年2月│5,500元│854元│4,646元│80,776元│原審卷第77頁│85,4220.06/12≒427,│││月5日、│5日││││││104年12月至105年1月之│││105年1月│││││││利息為4272=854。│││5日││││││││├─┼────┼────┼────┼────┼────┼─────┼───────┼───────────┤│5│105年2月│105年7月│8,537元│2,020元│6,517元│74,259元│本院卷第236、│扣除匯費後為8,537元,│││5日起至│7日│││││238頁│80,7760.06/12≒404,│││105年6月│││││││105年2月至105年6月之利│││5日│││││││息為4045=2,020。│├─┼────┼────┼────┼────┼────┼─────┼───────┼───────────┤│6│105年7月│105年8月│8,470元│371元│8,099元│66,160元│本院卷第236、│扣除匯費後為8,470元,│││5日│10日│││││240頁│74,2590.06/12≒371。│├─┼────┼────┼────┼────┼────┼─────┼───────┼───────────┤│7│105年8月│105年9月│7,970元│331元│7,639元│58,521元│本院卷第236、│扣除匯費後為7,970元,│││5日│9日│││││242頁│66,1600.06/12≒331。│├─┼────┼────┼────┼────┼────┼─────┼───────┼───────────┤│8│105年9月│105年10│8,470元│293元│8,177元│50,344元│本院卷第236、│扣除匯費後為8,470元,│││5日│月7日│││││244頁│58,5210.06/12≒293。│├─┼────┼────┼────┼────┼────┼─────┼───────┼───────────┤│9│105年10│105年11│8,470元│252元│8,218元│42,126元│本院卷第236、│扣除匯費後為8,470元,│││月5日│月10日│││││246頁│50,3440.06/12≒252。│├─┼────┼────┼────┼────┼────┼─────┼───────┼───────────┤│10│105年11│107年7月│7,000元│4,220元│2,780元│39,346元│本院卷第177頁│42,1260.06/12≒211。│││月5日起│5日││││││105年11月至107年6月之│││至107年6│││││││利息為21120=4,220。│││月5日││││││││├─┼────┼────┼────┼────┼────┼─────┼───────┼───────────┤│11│107年7月│107年8月│7,000元│197元│6,803元│32,543元│本院卷第179頁│39,3460.06/12≒197。│││5日│6日│││││││├─┼────┼────┼────┼────┼────┼─────┼───────┼───────────┤│12│107年8月│107年9月│7,000元│163元│6,837元│25,706元│本院卷第181頁│32,5430.06/12≒163。│││5日│5日│││││││├─┼────┼────┼────┼────┼────┼─────┼───────┼───────────┤│13│107年9月│107年10│7,000元│129元│6,871元│18,835元│本院卷第183頁│25,7060.06/12≒129。│││5日│月5日│││││││├─┼────┼────┼────┼────┼────┼─────┼───────┼───────────┤│13│107年10│107年11│3,059元│94元│2,965元│15,870元│本院卷第185頁│18,8350.06/12≒94。│││月5日│月9日│││││││├─┼────┼────┼────┼────┼────┼─────┼───────┼───────────┤│14│107年11│107年12│3,059元│79元│2,980元│12,890元│本院卷第187頁│15,8700.06/12≒79。│││月5日│月5日│││││││├─┼────┼────┼────┼────┼────┼─────┼───────┼───────────┤│15│107年12│108年1月│3,059元│64元│2,995元│9,895元│本院卷第189頁│12,8900.06/12≒64。│││月5日│7日│││││││├─┼────┼────┼────┼────┼────┼─────┼───────┼───────────┤│16│108年1月│108年2月│3,059元│49元│3,010元│6,885元│本院卷第191頁│9,8950.06/12≒49。│││5日│13日│││││││├─┼────┼────┼────┼────┼────┼─────┼───────┼───────────┤│17│108年2月│108年3月│3,059元│34元│3,025元│3,860元│本院卷第193頁│6,8850.06/12≒34。│││5日│11日│││││││├─┼────┼────┼────┼────┼────┼─────┼───────┼───────────┤│18│108年3月│108年4月│3,059元│19元│3,040元│820元│本院卷第195頁│3,8600.06/12≒19。│││5日│8日│││││││├─┼────┼────┼────┼────┼────┼─────┼───────┼───────────┤│19│108年4月│108年5月│3,059元│4元│3,055元│-2,235元│本院卷第197頁│8200.06/12≒4。│││5日│7日│││││││├─┼────┼────┼────┼────┼────┼─────┼───────┼───────────┤│20│108年5月│108年6月│1,958元│││-4,193元│本院卷第199頁││││5日│6日│││││││├─┼────┼────┼────┼────┼────┼─────┼───────┼───────────┤│21│108年6月│108年7月│1,958元│││-6,151元│本院卷第201頁││││5日│8日│││││││├─┼────┼────┼────┼────┼────┼─────┼───────┼───────────┤│22│108年7月│108年8月│1,950元│││-8,101元│本院卷第203頁││││5日│6日│││││││├─┼────┼────┼────┼────┼────┼─────┼───────┼───────────┤│23│108年8月│108年9月│1,966元│││-10,067元│本院卷第205頁││││5日│6日│││││││├─┼────┼────┼────┼────┼────┼─────┼───────┼───────────┤│24│108年9月│108年10│1,958元│││-12,025元│本院卷第281頁││││5日│月7日│││││││├─┼────┼────┼────┼────┼────┼─────┼───────┼───────────┤│25│108年10│108年11│1,958元│││-13,983元│本院卷第281頁││││月5日│月6日│││││││├─┴────┴────┼────┼────┼────┼─────┼───────┼───────────┤│合計│144,578│10,595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