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訴人壬○○
尖山
寅○○
丑○○
癸○○
卯○○
辰○○許

子○○
巳○○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上訴人甲○○
尖山
乙○○
丙○○
丁○○
戊○○
己○○同
庚○○同辛○○○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許石福 因與上訴人壬○○、寅○○、丑○○、癸○○、卯○○、 許秋風 (已死亡,由辰○○承受訴訟)、子○○(下稱壬○○等七人)之被繼承人 許阿發 及訴外人 許再議 (下稱許石福兄弟三人)於繼承亡父 許母 承租桃園縣○○鄉○○段尖山小段五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仍共同耕作,並於民國四十二年間政府放領耕地時,將放領之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在許阿發名下。嗣許石福與許阿發於五十三年一月四日簽訂分居鬮書,載明建地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由兩人均分。許阿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信託關係應已終止,且伊亦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壬○○等七人為許阿發之繼承人,應將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一分之一返還與伊等情。依繼承及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壬○○等七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並於本院發回更審後,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七七分之七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子巳○○所有,此項無償行為,害及伊就該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追加巳○○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求為撤銷壬○○與巳○○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命渠等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七七分之七四所為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許阿發與許再議二人於依耕者有其田條例附帶放領取得,非繼承許母之承租權,許阿發與許石福簽訂分居鬮書,同意二人均分領得之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係屬贈與性質,並非信託關係。且許石福於分居鬮書簽立後,即得隨時請求許阿發移轉登記,其迄今始起訴主張,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起訴及追加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居鬮書乙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原係許母耕作,嗣由許石福兄弟繼續耕作,渠等父母生前均表示該土地要給許石福兄弟三人耕作等情,業據證人 王許梅黃許鳳春游甜 等人證述屬實。許石福兄弟三人於許母死亡後,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自屬繼承許母之耕作權。又許石福與許阿發簽立分居鬮書前,屬同財共居情狀,許石福由兄長許阿發代為辦理放領,誠屬可能。況於辦理放領登記時,許阿發及許再議二人登記,就系爭土地依序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 衡之 兄弟三人只有二人登記,長兄許再議僅有三分之一,足認許阿發所登記面積是包括許石福的一份在內。被上訴人主張許石福於放領時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信託登記於許阿發名下,應可採信。再者,分居鬮書記載:「今立鬮書等人許阿發、許石福同居時有田產面積約有壹甲貳分五厘五毛,兩人相議許石福得分為五分餘地外,其餘均給許阿發耕作,許石福均無悔。又有建築地由兩人均分,自民國五十三年起關於該土地田賦及水租依照得分額負擔,以後土地需要分割時所需費用,由兩人對開」等語,既經載明許石福分得之權利範圍,固應認自斯時起,許石福與許阿發間之信託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許石福得請求許阿發返還信託物。但許阿發於六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尚依分居鬮書之約定,將其所有田地分割出地號為桃園縣○○鄉○○段尖山小段五六之一五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許石福,並於七十六年間仍向許石福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壬○○等七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一分之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七七分之七四贈與其子巳○○,是項無償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撤銷壬○○、巳○○間之是項贈與行為,及塗銷該移轉登記,核無不合,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許石福自五十三年間簽訂分居鬮書時起,即得請求許阿發返還信託物,而許阿發於時效完成後之七十六年間仍向許石福收取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於八十三年間尚依分居鬮書之約定將其田地分割移轉登記與許石福,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就許阿發為上開行為時,是否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並未調查審認,即認許阿發是項行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嫌速斷。次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審認壬○○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該地應有部分七七七分之七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巳○○。果爾,則壬○○與巳○○之上開行為,僅有害於被上訴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行使撤銷權;且上開應有部分現登記之權利人既為巳○○(見原審更字卷㈠第八四頁),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是項移轉登記以巳○○為被告為已足,乃原審竟命壬○○應與巳○○塗銷該移轉登記,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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