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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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53號

原告 陳俊吉

被告 林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2時57分,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上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下車,到達門口時,被告嘔吐在系爭車輛車門上,也沒告知隨即下車進入大樓,原告呼喊乘客,被告皆無回應,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清理嘔吐物、清潔消毒殺菌及室內芳香處理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LineTaxi提供之資料、處理收據等資料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16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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