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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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176號

原告 邱達仁

被告 顏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具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與訴外人隆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之靠行契約、或債權讓與證明書,俾明原告為該車輛所有權人或債權受讓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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