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亮輝

陳富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歐祥逸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546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15,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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