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22號

原告 廖皇諭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告 戴琨樵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簡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2,900元,然其中為

128,300元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於111年3月31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

為1,963元【計算式:128,300元÷(5年+1)≒21,3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5,983元

(零件21,383元+鈑金16,600元+烤漆18,000元=55,983元

),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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