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22號
原告 廖皇諭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告 戴琨樵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簡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2,900元,然其中為
128,300元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於111年3月31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
為1,963元【計算式:128,300元÷(5年+1)≒21,3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5,983元
(零件21,383元+鈑金16,600元+烤漆18,000元=55,983元
),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