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35號
原告 郭秉庭
訴訟代理人 何莉虹
被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麗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牟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曉萍 」之成年人(下稱「曉萍」),復依「曉萍」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至中信銀行臨櫃綁定共8組約定轉帳帳戶,以前開方式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銹雯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70,000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人轉匯而出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