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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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石貳拾肆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威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日某時許至翌(3)日上午5時許間某時許,利用借宿其友人 林宴安 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之機會,在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 林作洲 所有置於保險箱內之玉石24件得手。案經林作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威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作洲指訴、證人林宴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70004447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一)因竊盜、強盜、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二)因脫逃、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100年度易字第25
7號、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竟未思正道取財,利用向友人借宿之機會,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玉石24件價值大約共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節,經告訴人林作洲 陳明 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玉石24件均未據扣案,皆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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