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樺選任辯護人陳家暄律師被告陳翰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松樺(兼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3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向西行駛,行經北昌三街與北賢街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達美樂鳳山店外送員工即被告陳翰璋(兼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正外送披薩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賢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亦逕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陳翰璋受有右上臂、右髖部及左膝挫傷、右肩、右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吳松樺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松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翰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吳松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翰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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