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榮選任辯護人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東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7月4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高惠頻 所管理且無人居住、位於屏東縣○○鎮○○○○○道路6K左10電線桿旁之蚵寮(下稱本案蚵寮)附近,見高惠頻所有之黑色側背包放置在本案蚵寮內之冰箱上方,即趁高惠頻在該蚵寮水池內作業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惠頻置於該黑色側背包內之現鈔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適為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拜訪高惠頻之 李淑琪 當場發現並大聲喝斥,蔡東榮即於逃離本案蚵寮之過程中,趁隙將該竊得之2,800元擲於李淑琪所騎乘而停放在本案蚵寮外之機車腳踏板上,旋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高惠頻報警處理,警方再通知李淑琪到案協助調查,經李淑琪告知蔡東榮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供警通知蔡東榮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惠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惠頻、李淑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高惠頻、李淑琪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7-48、70頁),本院審酌證人高惠頻、李淑琪之警詢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 李昱賢 於108年7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係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記載其據報到場處理時之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前揭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8、70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蚵寮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去大鵬灣釣魚,途中因為覺得尿急就下車尿尿,我尿完後看到1個包包放在蚵寮旁邊路上的地上,本來要等遺失的人看有沒有要來拿,我沒有進去蚵寮裡面,我在旁邊的1條小路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高惠頻置於其所有黑色
側背包內之2,800元一節,業據證人李淑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騎機車要去蚵寮找高惠頻,在屏東縣○○鎮○○道路6k左10電線桿,要右轉進去蚵寮裡,當我騎到蚵寮旁,我看到蔡東榮在蚵寮內,高惠頻的包包在蚵寮裡的白色冰箱上,當時蔡東榮背對我在翻包包內的東西,我跟他距離約2、3公尺,我喊「你在幹什麼」,蔡東榮就轉身把現金拿在手上,準備慢慢要走過我旁邊要往他停機車的地方走掉,我就叫他把錢留下,他這時就跑到他停機車的地方,我喊「我要報警,我要記你的車牌」,他就騎乘機車離去,等我回到我的機車旁時,我發現他把現金丟在我的機車旁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剛好騎到蚵寮要去找高惠頻,到時正好看到被告在拿高惠頻包包的錢,我看到被告時,他人在蚵寮裡面,包包是放在蚵寮裡面1個躺著的冰箱上面,然後他拿起來之後,我就跟他說「你在做什麼」,當時被告已經把錢拿在手上了,他看到我就要走出去蚵寮外面,我就叫他把錢放下,他就從我旁邊走過去,錢就丟在我的機車踏板上,然後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並有證人李淑琪當庭標註其當日發現被告時之相對位置圖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95頁),觀諸證人李淑琪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李淑琪與被告並不認識,業據證人李淑琪、被告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88頁),證人李淑琪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前開財物之犯行,已堪認定。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要去大鵬灣釣魚,途中因
為覺得尿急就下車尿尿,我尿完後看到那個包包放在蚵寮旁邊路上的地上,我完全沒有去碰觸包 包云云 (見本院卷第38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碰觸該黑色側背包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把包包拿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就有無碰觸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一節,先後所述顯然矛盾,已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李淑琪有跟我說要報警,我趕著要去釣魚就離開現場了,我沒有跟李淑琪、高惠頻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李淑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說我一定會報警,被告沒有說話很快的騎機車離開,從頭到尾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而倘被告所陳其原本係在等待遺失該黑色側背包之人前來尋回該側背包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8頁)為真實,衡情被告見有人前來時,理應會加以詢問該人是否為遺失該黑色側背包之人,俾將該黑色側背包交還失主,然被告斯時並未為任何詢問,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尚自承:當時是怕被誤會說是我拿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若為免遭到誤會,被告於有人前來且該人業已表明要報警處理之情況下,理應會急於澄清其取得該黑色側背包之始末,豈有未作何解釋而急於離開現場之理,由此益證被告乃係因其犯行遭證人李淑琪發現,心虛方為上舉,堪認其所辯係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被告另辯稱:如果我有拿被害人的錢,要檢驗錢有沒
有我的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查,告訴人所遭竊之2,800元,因被告於逃離本案蚵寮之過程中,已將該2,80
0元丟擲於證人李淑琪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而由告訴人自行拾回等情,業據證人李淑琪、高惠頻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5-76頁),是該現鈔2,800元既由告訴人自行拾回而未扣案,足認該2,800元現鈔上有無被告指紋已屬不能調查,且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上訴人既將被害人之皮夾竊取,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嗣後翻開皮夾察看,見皮夾內無錢當場丟棄,應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業已將告訴人所有且放置於黑色側背包內之現鈔2,800元自該背包取出,置入自己手中握持並已攜出蚵寮,該2,800元業已移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僅因偶然遭證人李淑琪發覺,遂將之棄置並逃逸,而未攜離,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竊盜犯行已然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尚屬未遂,容有未洽。而本院業經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竊盜既遂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8、69-70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既遂犯與未遂犯間,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
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自行拾回,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8、9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2,8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2,800元已由告訴人拾回,業如前述,等同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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