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朝貴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上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V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六線道路由石碇往木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許,行至其位在臺北縣深坑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居所前,為載送汽車零件予其兄長,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其前開居所前。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楊朝貴親友將前揭汽車零件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楊朝貴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步,並迴車往石碇方向行駛離去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柏油縣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已見及 趙英征 騎乘其母親 陳美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EQX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後方車道上,仍貿然先以大角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入臺一○六線道路石碇往木柵方向之車道,復在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情形下,逕行迴轉,趙英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適沿同路段由石碇往木柵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立即向左閃避,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至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惟因楊朝貴起步後逕行迴轉,趙英征因而閃避不及,致使趙英征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仍撞擊楊朝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造成趙英征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趙英征因而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癱瘓等重傷害。嗣經楊朝貴鄰居報警處理,楊朝貴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王秉琮 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王秉琮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英征訴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楊朝貴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楊朝貴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查,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乙種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V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六線道路由石碇往木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許,行至其位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居所前,為載送汽車0件予其兄長,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其前開居所前;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被告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步離去時,在已見及告訴人騎乘其母親陳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EQX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後方車道上,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入臺一○六線道路石碇往木柵方向之車道,並逕行迴轉,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適沿同路段由石碇往木柵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使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仍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造成告訴人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癱瘓等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趙偉宏 於偵查中、證人陳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取之事故照片及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在已見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後方車道上後,仍貿然先以大角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入臺一○六線道路石碇往木柵方向之車道,復在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情形下,逕行迴轉,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適沿同路段由石碇往木柵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立即向左閃避,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惟因被告起步後逕行迴轉,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致使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駕駛自小客八四七七—VL由石碇往木柵方向行駛,到○○○鄉○○路○段○○○號前,伊先將車輛停在路旁搬東西,之後伊由路旁出來往木柵方向行駛並要左轉進入北深路一段一五一號時,伊後方的重機車六八八—EQX忽然朝伊衝撞過來。該路段為雙向兩線道,發生碰撞的位置在木柵往石碇方向的車道上,伊有看後照鏡,有看到對方的車輛。因為當時對方還離伊很遠,所以看到對方的車輛沒有禮讓對方先行。伊要左轉時有看到對方在伊的左後方,而且是逆向行駛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騎乘重機車六八八—EQX由石碇沿北深路一段往木柵方向行駛,到了上述時地,伊前方有一部自小客八四七七—VL忽然從路旁行駛出來,伊來不及煞車停住,便被對方逼向左邊的對向車道上,沒想到對方的車輛又馬上左轉,伊根本就來不及閃避便與對方發生碰撞。該路段為雙向兩線道,發生碰撞的位置在木柵往石碇方向的車道上,伊車輛的右側車身和伊整個人撞上對方車輛的左前車門等語相符,並有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再者,臺北縣○○鄉○○路○段○○○號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碰撞位置之距離雖有二、三十公尺,惟臺北縣○○鄉○○路○段○○○號建築物附近或後方並無可通達其他處所之道路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除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外,並無左轉至臺北縣○○鄉○○路○段○○○號前之必要,參酌被告於其親友將欲載送予兄長之汽車零件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步離去,已如前述,則被告斯時自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之可能,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入臺一○六線道路石碇往木柵方向之車道後,應係為迴車往石碇方向行駛離去,方為上開左轉之舉動。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路邊起步往左駛入臺一○六線道路石碇往木柵方向之車道,並逕行迴轉時,疏未注意觀察、確認其左後方來車動態,且未注意該路段是否已完全淨空,即率爾起步行駛,進而迴轉一節,堪予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路旁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前起駛並貿然向左轉云云;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本案偵查時,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為之鑑定,其鑑定結果固認為被告起駛左切後隨即於前方路口左轉進入北深路一段一五一號,亦未注意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與同向左側沿北深路一段往木柵方向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至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是以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旁臨停後,起駛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縣鑑字第○九九五一八一○四五號函及其檢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訴:對方要從路旁行駛出來的時候,沒有打方向燈云云。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路邊起步往左駛入臺一○六線道路石碇往木柵方向之車道前,有顯示方向燈一情,業據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錄影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可堪認定。又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入臺一○六線道路石碇往木柵方向之車道後,應係為迴車往石碇方向行駛離去,方為左轉之舉動,已如前述,是被告案發時應係違反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而非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再查,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石碇往木柵方向行駛至該處時,發現被告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時,立即向左閃避,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惟因被告起步後逕行迴轉,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致使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亦如前述,告訴人既於發覺被告有前開違反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後,立即採取向左閃避,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之避難行為,縱因被告逕行迴轉,致告訴人無法閃避,而發生本件事故,亦難謂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步時有未顯示方向燈並貿然向左轉云云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當時係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云云,應均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路邊起步往左駛入臺一○六線道路石碇往木柵方向之車道,並逕行迴轉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柏油縣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確實察看左後方來車狀態,即貿然以大角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入臺一○六線道路石碇往木柵方向之車道,復在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情形下,逕行迴轉,致使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癱瘓等重傷害一情,已如前述,而其前開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已見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後方車道上後,貿然以大角度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入臺一○六線道路石碇往木柵方向之車道,並逕行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一節,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自路旁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前行駛並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難謂與卷內證據相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雖未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癱瘓等重傷害,迄今為重度殘障,無工作、生活自理能力,所受傷害情形嚴重,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痛苦,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固已坦承犯行,惟迄今除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二萬元外,未曾對告訴人表達關心或聞問,亦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