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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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奇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22日99年度交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奇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奇霖於民國99年8月7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同路287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雨,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 周佛榮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由於雙方之上揭過失,致吳奇霖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周佛榮,周佛榮因而倒地,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腫、左側大腦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開刀手術後,仍併發癲癇及中度失智,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而受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吳奇霖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周佛榮就醫之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時,在醫院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佛榮之配偶 陳美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現場與肇事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8、32至38頁,本審卷第85至86頁);而被害人周佛榮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腫、左側大腦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開刀手術後,仍併發癲癇及中度失智,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領有健保局發給之「頭部外傷重大傷病卡」,此傷害對被害人周佛榮造成生命威脅,且其手術後因中度失智症已無法獨自一人生活,所受傷害確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2月18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072000號函暨函附被害人周佛榮之相關病歷(見本審卷第41至75頁),以及被害人周佛榮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偵字卷第110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周佛榮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重傷等情,即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見本審卷第86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事故發生時天候雨,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審卷第8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未減速接近,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周佛榮受傷,足見其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甚明。至本件案發時被害人周佛榮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當時很慌亂,對於被害人周佛榮是否行走於斑馬線上並無印象,伊記得扶車子時,車子的前面是黑的,應該沒有斑馬線,因當時有下雨,被害人周佛榮是抱著頭遮雨,沿著停止線跑出來的,伊剎車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7、41至43、50至51頁);而被害人周佛榮遭撞擊後旋即送醫急救,當天晚上惡化為昏迷、左側肢體癱瘓,在急診室插管後開刀手術,術後約2星期始逐漸清醒,但仍併發有癲癇及中度失智(見本審卷第4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2月18日函),致無法陳述案發經過,本件車禍現場亦未遺留血跡、煞車痕、刮地痕或當事人物品等相關跡證,復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 賴銘河 製作之99年9月13日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58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2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0384200號函(見本審卷第77頁)在卷可佐;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案發地點之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與287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與斑馬線間仍有相當間隔(見偵字卷第25、35至37頁),自難以排除如被告所述,被害人周佛榮事發當時係沿停止線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時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周佛榮時,被害人周佛榮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又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在行人即被害人周佛榮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情況,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周佛榮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足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疑。而被害人周佛榮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被害人周佛榮就醫之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時,在醫院主動坦承為肇事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3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撞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周佛榮,業如前述,原判決援引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尚有未洽;㈡被害人周佛榮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腫、左側大腦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已於開刀手術後2週清醒,但仍併發癲癇及中度失智,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而受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判決僅認被害人周佛榮因本件車禍倒地受傷而顱內出血,並認其意識及語言能力均喪失,亦有未洽;㈢被告業於99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周佛榮調解成立,承諾賠償被害人周佛榮新台幣(下同)73萬元整,扣除先前已給付之7萬2千元外,餘款65萬8千元整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完畢,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99年12月29日99年刑調字第0385號調解書,以及告訴人陳美珠於本院100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在卷足稽(見本審卷第4、3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雖以其業與被害人周佛榮調解成立,周佛榮並於99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希望不要判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後,因被害人周佛榮受重傷住院,故係由其妻陳美珠獨立提出告訴,有陳美珠於99年11月9日提出之車禍重傷害告訴狀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07至109頁),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周佛榮自身提出告訴之資料,而原審係於99年12月22日作成判決,該判決嗣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由被告之母於99年12月31日前往派出所領取,而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及簽收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交簡字卷第9頁、本審卷第19頁),被害人周佛榮固於原審判決送達前之99年12月29日即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交簡字卷第11頁),惟被害人周佛榮既未曾提出告訴,其逕行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本件告訴人陳美珠雖於本院100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但未曾以自己之名義撤回告訴,亦有本院100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以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3、30頁),本件既未經告訴人陳美珠於一審簡易判決送達前撤回告訴,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至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惟上開與被告調解成立之當事人為被害人周佛榮,而非告訴人陳美珠,且該調解迄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仍未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亦有上開調解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核字第137號卷核閱確認無誤(見本審卷第8、20至21頁),自不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是被告以被害人周佛榮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希望不要判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撞擊被害人周佛榮,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周佛榮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完畢,經被害人周佛榮、告訴人陳美珠表達不予追究之意,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現仍就讀大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行車疏未注意,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完竣,足見其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甫成年,係初次犯罪,現仍就讀於大學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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