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8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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