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宏選任辯護人湯凱立律師
江曉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簡銘宏與 彭郁雯 因發生投資糾紛,詎簡銘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強行拉彭郁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使彭郁雯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㈠被告簡銘宏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郭驚鈺冷中惠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304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投資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
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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