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 廖倍瑩 上列聲請人因與 廖柏儒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04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民國107年間薪資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25萬3000元及1輛汽車,但伊有2名子女須扶養,無力支付第三審訴訟費用等語。惟其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6249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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