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亭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4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亭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亭翰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於同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振興 」之男子,再輾轉交由 鄭弘翌 使用。鄭弘翌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 張恩瑋 及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弘翌於107年12月間前之某日,向綽號「 阿興 」之人購得 王若琳 (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鶯歌二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鶯歌二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於107年11月25、26日間,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僅將其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再登入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更改簡訊驗證之電話號碼為李亭翰提供之上開門號,以便隨時查詢是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該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張恩瑋提供其所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予鄭弘翌作為轉帳使用。嗣鄭弘翌以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登入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由鄭弘翌及張恩瑋2人輪流查看有無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於107年12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秉雄 ,佯稱係張秉雄海軍陸戰隊之同袍 劉瑞聰 ,先寒暄一番,留下聯絡電話,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又冒充劉瑞聰打電話予張秉雄,佯稱:其急需資金週轉,欲向張秉雄借款云云,致張秉雄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5日12時27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16萬元至王若琳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鄭弘翌透過網路銀行得知上開匯款訊息後,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同日下午12時52分許、同日下午12時5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5萬元至張恩瑋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及轉帳1萬元至王若琳上開鶯歌二橋郵局帳戶,再指示張恩瑋持前開2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分9次提領共計16萬元,並將該16萬元交給鄭弘翌,張恩瑋因而獲得報酬6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亭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594號卷【下稱偵卷】第175至176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0號卷第311至3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弘翌、張恩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72至178、182至183頁反面、本院卷第168至171、228至231、421、427至43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若琳臺灣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恩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張恩瑋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王若琳鶯歌二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29至30、25至39、33至34、35至41、42、43、44至45、136至143、151至15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自白屬實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門號予他人,供詐欺正犯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雖未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惟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及提領、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均非同一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且被告僅對於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他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難認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之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出售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而獲得500元,業經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2頁),爰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上開1張預付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給詐騙集團從事本件犯行所用,惟該1張預付卡之門號均業經相關機關停話,有通聯調閱查單1紙在卷可稽。故以被告之名義申登使用並為被告所擁有之上開門號應認已不復存在,而該1張預付卡客觀上亦無任何價值可言,均無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