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841號聲請人 林尚勳 相對人 籃育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本件關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部分之聲請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嘉義縣,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部分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48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6年2月15日│40,000元│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5日│T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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