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利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N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另案曾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同年度聲字第3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69號、104年度救字第135號、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最高法院於第三審上訴及再抗告程序中為伊選任扶助律師;另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108年5月3日同意補助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同年月13日里長核給伊清寒證明、健康保險署同意停止每月健保費740元之強制執行,且伊因欠繳水費299元而遭通知停水,人壽保險契約則因貸款而停止效力,並提出欠費停水通知、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為證。至其餘證據則因伊將之放置機車上,然於108年8月24日遭惡意侵占,伊已向警局報案,並提出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為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之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另案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㈡其所提欠費停水通知、因貸款停效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尚無從探知其經濟狀況、信用全貌;㈢所述其他事實,則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院尚無調查之必要。參以本件抗告費用僅1,000元,衡情已難認聲請人無籌措之信用或技能;另其於抗告狀所提及之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執行事件(下稱25835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第三人 陳文忠 有合計2,376萬5,487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見25835號執行事件卷1第5至10頁、卷7第82至85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卷7第155至170頁本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並據以就其中之934萬9,880元聲請強制執行,扣除國庫代墊執行費及必要執行費用,執行法院陸續發給聲請人5萬元、2萬3,300元、3萬元、4萬9,101元、4萬2,398元、402元、3萬812元、5萬9,750元、7萬8,798元之案款(見執行卷3第170、194、287頁,卷4第44、98、102頁,卷5第27、1
83、185頁),合計36萬4,561元,且聲請人就陳文忠之其他財產仍陸續聲請執行中,此經本院調取25835號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訛,更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1,00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