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81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813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謝麗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6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以新臺幣113,491元,利率3.88%,共分120期,每期新臺幣1,143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6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109,573元未獲清償。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8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6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109,57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813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謝麗玲│自民國96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15%│││109573││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謝麗玲│自民國96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109573││月10日起││者,按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