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富順
曹秋煌 徐淯展 陳德宏 曾俊億 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陸萬叁仟壹佰貳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28號),並請求確認上訴人李富順、曹秋煌、徐淯展、陳德宏、曾俊億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李富順、曹秋煌、徐淯展、陳德宏、曾俊億分別為民國(下同)55年1月3日、66年10月12日、77年2月28日、60年1月1日、00年0月0日出生,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起算,至上訴人等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各尚餘10年以上,是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渠等權利存續期間。又李富順、曹秋煌、徐淯展、陳德宏、曾俊億主張其等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788元、23,294元、23,626元、23,132元、25,686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63,120元(計算式詳附表)。
三、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63,120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201,084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命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劉怡欣附表(計算式):
1、李富順部分:19,788元×12月×10年=2,374,560元。
2、曹秋煌部分:23,294元×12月×10年=2,795,280元。
3、徐淯展部分:23,626元×12月×10年=2,835,120元。
4、陳德宏部分:23,132元×12月×10年=2,775,840元。
5、曾俊億部分:25,686元×12月×10年=3,082,320元。以上總計13,863,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