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訴人 曹秋煌
徐淯展 曾俊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社區輔警。又被上訴人最初規劃招募輔警協助執勤辦期間為一年,乃在招募簡章中載明「九十八年度以後是否實施,須視執行狀況及年度預算再決定是否繼續」,並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約定「因經費或政策未能繼續辦理時不得提出異議或做任何其他要求」。而被上訴人在九十七年間機關員額為七百七十六人,嗣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機關員額已達七百九十人,已較之前足以因應業務推動需求,復因有關輔警預算之編列產生排擠作用,使機關人力結構、業務推展發生改變;且上訴人復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亦無法安排在公部門任職,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自解僱之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曹秋煌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徐淯展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曾俊億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各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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